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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5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1-23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XXX厂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厂内房屋,至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施救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
证据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评估费用;
证据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的费用;
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数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经公司定损车损数额为107797元。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黄X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XXX厂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厂内房屋,至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6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9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X驾驶皖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因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出具的车损确认书确认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符合《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受损承担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的保险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239650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44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8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244150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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