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邯山民初字第15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牛XX,男,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任某驾驶鲁P×××××大货车沿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邹城市城前镇东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的牌照号冀D×××××、冀D×××××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冀D×××××、冀D×××××车又与孙钦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Q×××××货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任某、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差旅费及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保险,包括一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商业险中含全车险且均不计免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冀D×××××、冀D×××××车辆车损、施救费、装卸费、停车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等保险金共计72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原告车辆被追尾,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购车合同,用以证明冀D×××××、冀D×××××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受;
4、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冀D×××××、冀D×××××车在被告公司投交商业险,包括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冀D×××××、冀D×××××车的行驶证和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格;
6、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经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调解成;
7、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委托鉴定,证明车辆受损部位的情况;
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事故处理单位鉴定费2000元;
9、吊装拖运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事故车支付吊装拖运施救费17880元
10、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48400元;
11、公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
12、差旅费票据7张,加油费发票4张、金额720元,高速费票据5张、金额35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部分差旅费107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据道交法规定的赔偿顺序,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保的车损险按照次要责任的30%比例负责。对施救费不认可,根据交警队的鉴定,车辆受损时能够正常行驶,不需要吊装、施救、拖运,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评估车辆损失当天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属于单方私自委托鉴定,车损费用的损失评估过高,损害被告的基本权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即不必要发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也不承担。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为其冀D×××××、冀D×××××车在被告处分别办理车辆保险。冀D×××××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冀D×××××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甲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将冀D×××××、冀D×××××车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交清全部车款120000元;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行驶证车主登记为甲方;乙方还款期内所购车辆发生的一切保险责任内的理赔或其他赔偿利益,优先偿还甲方车款和相关费用等约定。
2014年9月22日23时26分许,任某驾驶鲁P×××××大货车(乘坐人仙某)沿S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东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D×××××、冀D×××××车发生追尾相撞,冀D×××××、冀D×××××车又与孙钦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Q×××××货车发生追尾,致任某、仙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现场。原告为此事故支出吊装施救费17880元。
2014年9月2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冀D×××××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交鉴第35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D×××××、冀D×××××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4]亡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钦明、仙某无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70元。原、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车辆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报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未到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冀D×××××、冀D×××××车辆车损为48400元。公估费3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购车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为其冀D×××××、冀D×××××车在被告处分别办理车辆保险,原告与邯郸县吉祥汽车运输队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上述车辆,原告对上述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车辆施救费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公估报告》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车损的依据。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公估报告》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证明《公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和车损公估费36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XX保险理赔款71880元;
二、驳回原告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牛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