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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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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5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靳XX,女,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0554436-3。
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委托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车牌号为京G×××××的保时捷3.6L跑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保险单号为PDXXX01313040000087776,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并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险(A)为12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杨胜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广高速1658KM+500M西半幅与任冬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编号为138903120140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冬冬负全部责任呢,杨胜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邢台广大救援进行施救,产生车辆救援服务费42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被告2015年4月23日定损后,原告到北京骏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520141元。2014年12月24日起,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请求履行先行支付的保险义务,但被告以原告应向任冬冬主张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以于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19日分两次支付了修理费520141元后,将车取回。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5年6月12日赔付了53041元,2015年7月30日任冬冬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又赔付了202000元,剩余265100元车辆维修费至今没有赔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故意拖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51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救援服务费420元;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贬值损失68233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赔偿发生的差旅费345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人杨胜君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驾驶员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
3、《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杨胜君驾驶车辆无责任;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车损定损机构确认车损数额为520141元;
5、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及修理过程的明细说明;
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在现场施救中发生的拖车费用;
7、车辆购置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先后往石家庄、邯郸、南阳发生的差旅费用;
8、车损贬值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影响原告四个月不能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
9、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公司赔偿证明,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02000元;
10、任兵兵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任兵兵经济困难不能赔付的情况说明;
11、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证明,用以证明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京G×××××保时捷帕纳美拉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购买于2011年12月29日,价款14329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京G×××××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DXXX01313040000087776,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元,投保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4日18时13分,杨胜君(驾驶证号130403198208081214,准驾车型A2)驾驶京G×××××车在大广高速1658KM+500M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在最左侧车道内,与侯娜驾驶的京Q×××××车(不要求赔偿、已驶离)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事故)。之后任冬冬驾驶任兵兵的豫R×××××大众牌小型轿车随后驶来,在最左侧车道内与沈庆生驾驶的冀E×××××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致冀E×××××车右前部与中间车道内一辆货车(已驶离)相刮擦,豫R×××××车又与京G×××××车尾部相撞,造成京G×××××车、豫R×××××车、冀E×××××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邢台广大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车辆救援服务费420元。当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作出编号13890312014002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任冬冬全部责任,杨胜君及沈庆生均无责任。任冬冬、杨胜君、沈庆生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京G×××××车前部损失由杨胜君方承担;2、京G×××××车尾部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由任冬冬方承担;……。2015年4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京G×××××车车辆定损金额为467000元。原告的京G×××××车在北京骏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520141元,原告已支付。另原告支出差旅费3459元。在原告的催促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赔付原告53041元。2015年7月30日豫R×××××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0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200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任冬冬、任兵兵因经济困难,未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差旅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投保“指定维修厂特约条款”,原告在指定修理厂家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支出的修理费520141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3041元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202000元,剩余265100元车辆维修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的车辆施救费420元,属于事故处理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及时报险,被告未及时履行定损、理赔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因处理保险事故支出的差旅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称,因车辆维修导致不能使用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折旧计算的车损贬值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损贬值数额的计算依据,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车损贬值费用,缺乏合理计算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车辆维修费265100元、施救费420元、差旅费3459元,共计268979元;
二、驳回原告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元(原告靳XX已预交),由原告靳XX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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