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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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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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4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2015-04-10
原告聂XX,男,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委托代理人李俊山,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军、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1年8月11日23时28分许,李文忠驾驶该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3公里附近时,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陈道传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车(挂车号皖AC90)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文忠及车上乘坐人李发民和申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胡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李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道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损107665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3750元,以上共计1164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78690.5元【(116415-4000)×70%=78690.5】,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
格。
2、保险单两份及批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车车损保险责任限额219780元,挂车车损保险责任限额87930元。
3、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1】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李文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钟价车鉴字【2011】131号及车损价格明细表,用于证明冀D×××××车损鉴定107065元。
5、施救费票据4张,共计3750元。
6、车损鉴定费5000元。
7、索赔申请书、出险报案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主张。
8、(2012)魏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6415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数额。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主张71728.42元,魏县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224000元范围内不分项判决并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告就此事故再向被告索赔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两理原则。原告未主张其他损失是对诉权的放弃,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再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2日,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聂XX为冀D×××××重型半挂车(冀D×××××)实际车主,2010年12月,该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主挂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9780元和87930元。
2011年8月11日23时28分,李文忠驾驶该车沿着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3KM+600M附近时,撞上同道前方陈道传驾驶的皖A×××××(皖A×××××)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文忠及车上人员李发民和申海全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李文忠负主要事故主要责任,陈道传负次要责任,李发民、申海全无责任。
后原告聂XX以李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合肥良新货运有限公司、高永忠为被告向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及垫付的伤者费用17062.42元,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66元,以上共计主张71728.42元。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魏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皖A×××××(皖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聂XX的冀D×××××重型半挂车(冀D×××××)车损为107665元,车损鉴定费为5000元,车辆施救费为3750元,合计116415元,再加上其他损失共计经济损失125778.6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均可主张,但其请求数额为71728.42元属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A5A546(皖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XX71728.42元。该判决后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
2014年4月14日,原告又起诉冀D×××××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D×××××)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及车辆施救费共计78690.5元,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及批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车损价格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索赔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125778.64元,原告已获赔71728.42元,剩余54050.55元现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主张赔偿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止主张其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XX5405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