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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XX、张自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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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3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自五,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XX、张自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金福、张自五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自五驾驶豫Q×××××号四轮车在331省道西平县境内与于二奎驾驶的豫Q×××××号客车、被告安金福驾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安金福、被告张自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安XX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告张自五驾驶的四轮车均应该购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二被告均未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公司支付120000元的赔偿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支付64179.4元,其中包含有被告应张自五承担的费用32089.7元和被告安XX应承担费用32089.7元。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64179.4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XX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述的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解释法律条文不适用我方。本案中,因为受害人是安XX车上的乘车人,均不应由我方交强险理赔,也不会导致本案原告的超限额理赔。我在行驶中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交通事故判决书判决的数额是不对的,我已经过高的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付了。
被告张自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原判决书已经过审理,如再进行审理势必会推翻原有判决重新通盘处理计算,势必会影响案外人于二奎等人的赔偿主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一案不二审的原则,不适合再重新处理划分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未承担过多责任,且我方已经在强制险伤残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余元。从公平角度考虑,无论该案如何处理,均应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于二奎驾驶豫N×××××号客车在331省道西平县境内与被告张自五驾驶的豫Q×××××号四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安XX驾驶的豫Q×××××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九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于二奎驾驶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限额内容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张自五驾驶的四轮车和被告安XX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自五、安金付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2013年6月29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五受害人伤残部分赔偿金总额为137461.78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015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XX、张自五赔偿其多支付的赔偿款6417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2012)西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的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因原审受害人均系被告安XX三轮车的乘客,故被告安XX的投保的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受害人赵九等七人进行赔偿,故被告安XX的三轮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原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五作为投保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超出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应由被告张自五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自五赔偿其超额理赔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五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数额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伤残部分已赔偿数额110000元-应赔偿数额68730.89元(137461.78元÷2)=41269.11元。被告张自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赔偿原判决已经审理终结,不宜重新审理。本院认为,(2012)西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是对赵九等七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的审理,解决的主要是对赵九等七名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及责任划分问题,而本案纠纷是追偿权纠纷,解决的主要是本案原告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超出部分是否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张自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自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款41269.11元。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安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张自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
陪审员  刘景耀
陪审员  姜顺民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迅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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