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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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5-02-10
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6月30日,王绿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号货车行驶至陕县××菜××村处与杨麦兴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麦兴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绿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杨麦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向张湾乡蔡白村委会赔偿路边设施损坏赔偿款680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陕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及车损险。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却不履行合同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392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事故发生时计算。3、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5时30分,在陕县雷张公路蔡白村口处,张湾乡王绿强持B2证驾驶陕E×××××号神宇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蔡白村口处时,与张湾乡杨麦兴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110型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未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麦兴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麦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麦兴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开放性髌骨骨折、颅骨底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5005.53元。后遵医嘱转院至三门峡中医院骨科继续治疗至2011年1月24日,花费医疗费41727.32元,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出院证载明适当休息三个月,护理人员为杨九峰,无业。杨麦兴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2014年3月2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麦兴构成IX级伤残。韩振杰摩托修理部出具修理费发票证明杨麦兴摩托车维修款1100元,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出具发票证明陕E×××××车修理费1170元,施救费1500元。王绿强与杨麦兴于2014年1月6日在陕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一、王绿强一次赔偿杨麦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共计145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不足部分由杨麦兴自负。二、双方车损由王绿强承担赔偿(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三、双方及车主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相互履行,绝不反悔。四、王绿强负责赔偿路损及花带损坏费6800元。2014年6月30日,杨麦兴收到杨XX委托人王绿强和朱建丰给付的14500元,双方在事故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陕县交警队加盖印章确认。2014年7月19日,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杨建强赔付公路设施及草坪损坏现金6800元。
2009年10月14日,杨XX为陕E×××××在某保险公司陕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0000元。
本院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内,杨X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杨XX已经实际赔付杨麦兴各项损失及道路设施损失并支付修车费等,某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杨XX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7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杨麦兴住院209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6270元。3、营养费:杨麦兴住院209天,按1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090元。4、误工费:杨麦兴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住院209天,休息3个月,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299天=6942.81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杨九峰,无业,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住院209天,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没有医嘱载明需护理,故仅支持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200天=12272.89元。6、伤残赔偿金:杨麦兴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杨麦兴构成IX级伤残,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发票,但是与实际发生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路面损害赔偿款6800元:原告实际垫付该项费用,且有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修车款1100元:原告实际垫付,且有韩振杰摩托修理部出具修理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和陕E×××××车修车费2670元:原告实际支付,且有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出具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779.31元,因王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路面损害赔偿款2000元,合计71117.06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超出部分路面损害赔偿、摩托车维修款合计4269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施救费、陕E×××××车修车费合计1869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5681.06元。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30日,杨XX和杨麦兴于2014年1月6日在陕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XX于2014年6月30日向杨麦兴和陕县张湾乡蔡白村委会履行赔付义务,杨麦兴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至此,原告杨XX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被告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11568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