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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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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顺章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钱盈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6900元。2014年3月27日周超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外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办事处嵩山大道西段君德宝名车汇口处时,将在公路上清垃圾的王立新撞倒致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超峰驾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超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新无责任。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后,做出新密价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价值467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理赔申请书及车损鉴定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0日豫A×××××起亚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1222003702013003551。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66900元;2、2014年4月21日新密市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2014)郑民二终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豫A×××××起亚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除车损没有包赔其他均已赔偿到位的事实;3、2014年4月21日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豫A×××××起亚轿车车辆车损为467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购买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1222003702013003551的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一份,对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被告缴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1260.90元。2014年3月27日周超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外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办事处嵩山大道西段君德宝名车汇口处时,将在公路上清垃圾的王立新撞倒致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超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新无责任。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后,做出新密价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价值4670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67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XX为其所有的豫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豫A×××××号起亚牌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67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6900元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损失费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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