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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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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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230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驾驶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万店镇往塔儿湾方向行驶,当行至73kM+900m处与同向前方由左宗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左红军)尾随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左宗清、左红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车辆维修费10674元,支付事故施救费165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12324元。我所有的鄂S×××××号轿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324元。
被告辩称,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XX驾驶鄂S×××××号轿车沿212省道由万店往塔儿湾方向行驶,行至73kM+900m处与同向前方左宗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载左红军)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左宗清、左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晚21时主动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0674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650元,合计12324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行驶左宗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XX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XX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李XX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逃逸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行为,从本案存在的事实看,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当晚21时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说明原告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理赔金12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皮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