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XX和某保险公司与王XX、马秋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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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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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85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张秀峰,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马秋敏,女,汉族,住新密市。
原告英XX和诉被告王XX、马秋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马秋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原告现已将该笔赔偿款存入法院指定账户。此次事故系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秋敏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新密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XX无证驾驶豫A×××××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豫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秋敏系该车车主;证据三,(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申新建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受害人申新建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证据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申新建支付105000元的赔款。
被告王XX、马秋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王XX无证驾驶被告马秋敏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帝豪KTV门前处时,与申新建由北向南行走相撞,造成申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XX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新建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要求王XX、马秋敏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新建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新建支付赔偿款105000元。现原告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以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引起,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马秋敏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就原告已赔付申新建款105000元向被告王XX、马秋敏追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依法向第三人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申新建105000元赔偿款后,向被告王XX追偿已支付申新建赔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秋敏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应尽到一般的保管、管理义务,其应该知道被告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但仍将车辆交付被告王XX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应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05000元;
二、被告马秋敏对被告王XX应偿还原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XX、马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