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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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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丁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李XX(系丁XX之妻),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12层。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李XX诉称:2013年6月17日下午15时,原告丁XX驾驶鄂K×××××轻型货车载客原告李XX行至107省道应城市粮运加油城以西路段时与他人陈学平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2天。原告李XX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0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丁XX与陈学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2014年8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XX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丁XX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90天,一人护理62天。2014年8月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李XX不构成伤残,休息时间30天,一人护理13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所有人身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各项损失共计28,013.73元(医疗费6,4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417.8元、误工费11,211.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324.16元(医疗费5,1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26元、误工费3,737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XX、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丁XX、李XX身份情况,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丁XX是合格驾驶人,原告职业为货车司机,二原告一起从事交通运输业;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丁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是车上乘客;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拟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在休养期间检查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因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告丁XX费用6,434.13元,原告李XX费用5,161.16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丁XX因伤鉴定的司法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62天。原告李XX因伤鉴定的司法意见,原告李XX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13天;
证据七:发票,拟证明原告丁XX、李XX因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
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各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丁XX、李XX治疗伤情发生的车费;
证据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陈福华所有鄂K×××××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先行向第三方主张交强险,不足部分再向我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赔付,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理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而不应由我方车上人员险先行赔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丁XX在事故发生前治疗颈椎方面的疾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如存在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据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情况,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本案原告应主张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车上人员座位险支付。因此,原告在没有主张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前提下先期要求车上人员座位险予以赔付,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丁XX、李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对方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丁XX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K×××××号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八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17日15时许,原告丁XX驾驶装载沙石的鄂K×××××轻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陈学平驾驶的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学平、丁XX、李X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6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XX与案外人陈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于2013年6月19日前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1、颈椎病:颈性头痛,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脑梗塞,4、2型糖尿病,5、高脂血症,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原告丁XX为此花费医疗费6,434.17元。原告李XX于2013年6月18日前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原告李XX为此花费医疗费5,161.12元。2014年8月1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丁XX、李XX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丁XX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丁XX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残疾,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后遗症,可另行鉴定;此次交通事故与再次住院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均值为:75%。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62天。原告丁XX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李XX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李XX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残疾,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后遗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3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1人护理13天。原告李XX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XX与案外人陈学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根据本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2%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丁XX、李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车上人员险予以赔付,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查明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丁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为6,434.17元,因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交通事故与再次住院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均值为:75%。故本院认定原告丁XX的医疗费损失为4,825.63元(6,434.17元×75%),原告李XX花费的医疗费为5,161.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丁XX的为15元/天×62天=930元;原告李XX的为15元/天×13=195元。
营养费:两原告出院医嘱中均未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XX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755.63元(4,825.63元+930元);原告李XX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356.12元(5,161.12元+195元),即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1,111.75元(5,755.63元+5,356.1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111.75元(11,111.75元-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511.41元(1,111.75元×50%×92%)。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511.41元。
二、驳回原告丁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XX、李X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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