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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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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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3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4-07
原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组织机构代码:59016833-9。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组织机构代码:24117872-3。
负责人: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王光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号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三觉镇锐毅新型砖厂门前,因倒车未保持安全,与停在路边张新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A44657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光龙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经评估皖A×××××车辆损失为20350元,评估费1500元,均为原告支付,并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原告所有的皖N×××××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035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700元等合计23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原告车辆系合法运输。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四、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赔付三者车损为20350元。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评估支付了1500元评估费。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请求核实原告驾驶资格证、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核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有效年检期间;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要求对原告车辆重新评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定损单,证明损失金额为412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要求提供原件,我公司请法庭核实原件,若为原件,我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金额与第三者车辆损失不符,我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对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方不是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了上述修理费用,修理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佐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定损单质证为:是单方定损,存在利害关系,其效力小于评估报告,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定损单,因系被告单方定损,原告不认可,该定损与原告所举证据四不相符,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的定损数额,也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雇佣驾驶员王光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三觉镇锐毅新型砖厂门前,因倒车未保持安全,与停在路边张新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使皖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光龙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被告单方定损皖A×××××车辆损失为4124元。后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值总值为203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元,支付了施救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为皖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有效年检期间、原告驾驶员拥有合法驾驶及货运车辆从业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陪率,双方理应按保险合同注明的事项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方驾驶员王光龙驾驶皖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皖A×××××号车辆受损,经评估皖A×××××号车辆受损估值总值为20350元,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035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2355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金额与第三者车损不符,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因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203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六安市万里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花费的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7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9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月华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