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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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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88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冯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8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次事故投保车辆无责,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三者李威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4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9月30日9时许,李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XX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高架北互通处时,与前方刘X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苏E×××××号小型轿车乘客刘X、卢XX、刘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2015年3月2日,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车辆修理费7800元,并支出施救费3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78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系其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理赔款8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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