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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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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2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樊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多车损失,三者车损原告已经赔付,投保车辆亦有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4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没有异议,但因本案事故未做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己的车损,苏D×××××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应当由我司和苏D×××××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司按照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樊X名下,该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4月26日9时55分许,樊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XX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盛XX驾驶苏D×××××号出租车从侧面超车,原告汽车与苏D×××××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苏D×××××出租车与刘X驾驶的苏D×××××号汽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判明,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苏D×××××号车辆的损失为2100元,苏D×××××号车辆的损失为2250元。原告将苏D×××××号车辆修理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2100元,并支付了三者车辆苏D×××××的车损225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关于车损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苏D×××××号车辆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无论原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对于投保车辆的车损2100元均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苏D×××××号车辆的车损系三者损失,因事故成因不明,且原告并未将盛XX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无法在脱离事故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明确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苏D×××××号车辆的车损2250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起诉。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X理赔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元,由原告樊X负担1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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