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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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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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19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李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1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相关条款,我司在事故中按照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按同等责任处理,故我司的赔偿责任亦应当按照50%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原告李X名下,该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2月7日8时03分许,李X驾驶其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XX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苑小区门口段时,遇孙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孙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因无法确认路口红绿灯情况,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5600元,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支付修理费156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关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按责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156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理赔款1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