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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魏秀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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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商初字第8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2015-1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组织机构代码:79733607-X
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魏秀云,女,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怀栋,男,汉族,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魏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魏秀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刘XX无证驾驶鲁GXXXXX号轿车沿坊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坊央路固工线020号线杆处时,与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张美玲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张美玲受伤。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秀云,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后张美玲将被告刘XX及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8月23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因被告刘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在赔偿范围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578.65元。
被告刘X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魏秀云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入有交强险,且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3时58分,被告刘XX无证驾驶鲁GXXXXX号轿车沿坊央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坊央路固工线020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张美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美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驾车逃逸,后于2012年8月9日16时许到寒亭交警大队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全部责任,张美玲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鲁GXXXXX号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魏秀云名下。该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交通事故。
又查明,张美玲以刘XX、魏秀云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张美玲各项损失共计25578.6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将赔偿款25578.65元于2013年10月12日汇至本院。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垫付款25578.65元,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已生效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涉案车辆。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院判决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刘XX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实际赔付张美玲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刘XX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魏秀云追偿已付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2557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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