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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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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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84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巢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2015年6月27日,常州地区暴雨,原告车辆经过钟楼区欧尚超市附近时,陷入积水路面,造成原告熄火受损;原告向XX公司及时报案,并将车辆拖至4S店修理,保险公司人员拒绝对具体维修项目进行评估,仅仅愿意支付清洗费用5000元,原告遂于4S店将车辆修理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41000元、拖车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事故报告和积水量,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身驾车过错导致车辆受损,根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沪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18171元),并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5年6月27日,方世武持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经过XX市XXX区XX超市附近,由于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驶过积水时发动机进水受损,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报案,请求处理,被告出具估损单,认可原告发动机及管路清洗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41000元及拖车费500元。原、被告就车辆维修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
以上事实,由报案记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2015年6月27日,常州市天气情况为大雨到暴雨,处于暴雨红色预警状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约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与第九条第(五)款均系格式条款,且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在理解上存在矛盾和歧义,因此,本案中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首先,发动机属于车辆的一部分。涉案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发动机损失,被告应对发动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本案所涉车辆发动机受损是由于在暴雨中行驶所致,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所导致的损坏系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对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XX公司在出险定损时仅就发动机清洗费作出评估,而未就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内部损失项目进行评估,属怠于履行核定损失义务,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车辆修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理赔标准及幅度的解释说明义务,亦不能合理解释原告所支出的修理费用存在不当之处。原告的车损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系其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理赔款4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