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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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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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15-02-06
原告:冯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州市。
负责人:国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4年6月9日,我自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我驾驶该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5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刘陈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刘陈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6629元,2、鉴定费490元,3、拆解修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1811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事故相对方刘陈福追偿的权利,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拆解费修理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承担;2、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归原告所有且驾驶员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制件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490元;5、拆解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拆解修理费1000元;6、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662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冯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根据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5号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此次事故进行拆解,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深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用4S店价格,应采用市场价格。更换清单中,前机盖整形与右前叶子板整形无维修价格,报告中无车辆照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1、2、3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4、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确实是为鉴定和拆解该车所用,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6号证据,因在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协商,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自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51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刘陈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陈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陈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6629元,2、鉴定费490元,3、拆解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81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其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拆解费修理费等间接损失,因该费用确实是为鉴定所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保留对刘陈福追偿的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16629元,鉴定费490元,拆解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8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为12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满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