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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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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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3-18
原告:何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时,何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6KM处时,左前角先与前方超车道上的由河南省新乡市驾驶人邢正军驾驶的豫G×××××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角追尾相撞,右前角再与行车道上由山东省菏泽市驾驶人栗广训驾驶的鲁R×××××号皖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致使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栗广训和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何果、乘车人何XX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驾驶人何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邢正军、栗广训无责任。何XX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因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除外)。何XX购买了某保险公司销售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77288.26元当庭变更为8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损失清单1、医药费264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3、营养费60×30=1800元;4、护理费58×101.57=5891.06元;5、误工费120×129.41=15529.2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107209.87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就给付保险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证明原告是六安市龙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人。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3、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出院记录》、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3日门诊复查。
证据4、六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三份,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费用明细表一组。证明原告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花费医药费4094元,六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22377.61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
证据6、激活式保险卡。证明被保险人何XX,保险期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
证据7、激活式保险卡使用指南。证明1、保险卡不记名,可以为家人购买,也可以馈赠亲友;2、200元卡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
证据8、证人陆某证言。证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投保的时候没有拿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免责以及按比例理赔进行说明,医疗费原件已经在我们要求理赔座位险的时候提供给保险公司了。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随心保的卡片和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伤残是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医疗费是补偿性原则,应该由事故全责方赔付或其他渠道赔付。
证据2、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证明原告的伤残十级应按照10%予以赔付。
证据3、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已在我司获得1万元医疗费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何果负全部责任,原告是无责的;对证据3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4是复印件,同时盖有我公司理赔章,说明医疗费已在我公司获得理赔1万元,其医疗费已经得到其他途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提供X光片印证,所作三期不在随心保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网上激活,网上有保险条款,原告已经知晓;对证据7无异议,按照残疾赔偿金是按比例支付。对证据8证人证言,保险卡激活的同时就有相关保险条款及责任义务,赔付是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给付相应的赔偿,医疗费在该保险中是补偿性赔付,原告无法证实他有多少医药费没有获得补偿,我司也就无法补偿赔付,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应按比例赔付。另外医疗费应从另外两辆无责车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医疗费在扣除2000元之后和已经获得理赔的1万元,还应扣除100元免赔额按照80%比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由其公司代为赔偿,我公司不负赔偿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在原告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并且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对证据2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我认为伤残评定标准应由法定机关制定;对证据3我方是通过座位险理赔的,同意扣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05分许,驾驶员何果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86KM处时,左前角先与前方超车道上的由河南省新乡市驾驶人邢正军驾驶的豫G×××××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角追尾相撞,右前角再与行车道上由山东省菏泽市驾驶人栗广训驾驶的鲁R×××××号皖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致使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造成鲁R×××××号皖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栗广训和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何果、乘车人何XX三人受伤,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驾驶人何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邢正军、栗广训无责任。何XX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因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花去医药费4094元)、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22377.61元)住院治疗。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12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何XX购买了某保险公司销售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产品名称及保费为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200元,安徽地区专用),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并在“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使用指南的首页显目位置,以表格形式标注。其后的条款简介中写到,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交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也认可,其余保险理赔款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公司依约应予赔偿。经审查,何XX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264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840元;3、营养费28×30=840元;4、护理费58×101.57=5891.06元;5、误工费120×129.41=15529.2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八项总计104549.87元,其中意外医疗费28151.61元(医药费26471.6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营养费840)按免赔100元后的80%比例计算为22441.29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单约定的保额20000元内向何XX赔付,赔付时扣除已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为1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残疾76398.26元(护理费5891.06+误工费15529.20+残疾赔偿金+4967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其中十级伤残按对应的给付比例10%给付残疾保险金,即按24839×20×10%=49678元计算的,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保单约定的保额80000元内向何XX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76398.26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诉请支持,其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支持。太平洋公司合法合理的部分辩解支持,其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XX76398.2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XX10000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