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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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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9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武X,性别:XX,XX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住所地:孝义市。
负责人房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董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晋KXXXXX的解放大威牌大货车在孝义市下栅乡王马村万峰煤矿煤场内,倒车时不慎将武晋棠撞到,车轮压过武晋棠身上,致武晋棠当场死亡。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武晋棠系车辆碾压致多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015年1月26日在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共计31万元。因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1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起补充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6万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证明一份,调解协议一份,任云霞收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4、受害人武晋棠之子武建波的户籍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是原告投保,三者险是孝义市成丽运输部投保。2、对本案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和受害人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属于刑事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抚养人武建波与受害人武晋棠的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9时30分左右,在孝义市下栅乡王马村万峰煤矿煤场内,原告武X驾驶车牌号为晋KXXXXX解放大威牌大货车倒车时,车尾将武晋棠撞到,车轮压过武晋棠身上,致武晋棠当场死亡。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武晋棠系车辆碾压致多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对原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原告刑事拘留。后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事故事实予以说明。2015年1月26日,在孝义市公安局下栅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任云霞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1、武X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向任云霞及其家属赔礼道歉。2、武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1万元整。3、任云霞及其家属不再追究武X的任何法律责任。4、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再次发生任何纠纷。5、晋KXXXXX大货车的保险由武X主张权利,赔偿款归武X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属全部赔偿款。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武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受害人武晋棠之子武建波生于2006年;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以孝义市成丽运输部的名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受害人损失为:丧葬费48969÷2=24484.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8809X20=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年X9年÷2=31464元;以上费用共计2321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X驾驶晋KXXXXX解放大威牌大货车在孝义市下栅乡王马村万峰煤矿煤场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武晋棠撞到致武晋棠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武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司机,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武X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武晋棠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晋KXXXX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武晋棠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31万元。原告因此有权代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武晋棠死亡后,共造成损失为232128.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122128.5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以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32128.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武X赔偿款23212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武X承担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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