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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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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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8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任X,性别:XX,XX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住所地:孝义市。
负责人房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0时14分许,原告司机腾耀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XXXXX解放货车沿司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泰洗煤厂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任建章驾驶晋MXXXXX解放货车尾部,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2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爱义行将车修理,共花费5386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因保险公司定损与修理厂修理费差距太大,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XXXX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晋JXXXXX号车的车损为人民币53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5386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
3、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孝公交认字(2014)第(142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孝义市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明细单及收据2支,证明支付修理费情况。
6、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已经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定损结论为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然后被告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晋JXXXXX号车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定损金额为33620元。
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没有扣除残值,证据5修理费是否与本事故有关不得而知,应以定损标准赔偿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确认书,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标准理赔。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0时14分许,原告司机腾耀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XXXXX解放货车沿司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铁泰洗煤厂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任建章驾驶晋MXXXXX解放货车尾部,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2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腾耀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建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爱义行将车修理,共花费修理费53860元,施救费1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XXXXX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3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JXXXXX号的车损为人民币53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孝义市张魏村茂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以山西德普乐通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车损鉴定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晋JXXXX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5386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5860元,首先剔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车损100元,剩余损失55760元,依据原告司机腾耀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5576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557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舒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