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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孝民初字第8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韩X,孝义市兑镇镇韩家滩村338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住所地:孝义市。
负责人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张照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DX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大垣村自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同方向行驶的王桂壮驾驶的晋JXXXXX解放货车尾部,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爱义行将车修理,共花费60245元。2014年8月2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壮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因保险公司定损额与实际修理费差距太大,原告现已将修理费支付修理厂,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款60245元;施救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孝义爱义行汽车服务修车明细单一份及收据2支,证明车辆修理情况及修理费、施救费情况。
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质。
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买卖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该车的维修价值已经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我公司与原告保险合同车损条款的约定,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赔偿,经换算该车实际价值为2754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中财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一份,证明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
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修理费收据是否是本次事故修理的部件不得而知,该车的维修价值已经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27540元赔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条款不予认可,首先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而且是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再则原告车辆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8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60120元,被告在本案中偷换概念,用折旧计算事故车辆的损失是错误的,只有投保车辆发生火灾、自燃等灭失的情况下,才适用折旧计算损失的方法。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张照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XXXXX冀DX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大垣村自备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桂壮驾驶的晋JXXXXX解放货车尾部,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照艳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壮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孝义爱义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在爱义行将车辆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施救费计6024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以山西德普乐通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审理中,经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车损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冀AXXXXX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为60245元,首先剔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的车损100元,剩余损失6014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审理中经对被告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确定其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应按折旧计算受损车辆的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601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萍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舒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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