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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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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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00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红安县人民法院 2015-07-30
原告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上列原、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贵H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额70000元。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左右,母永辉驾驶母传亚所有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胡XX驾驶贵H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车上乘员龙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车上乘员龙振宇协商后,赔偿了龙振宇10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红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二项保险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保险赔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14988元;3.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评估费用共计3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胡XX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XX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行驶资格和保险投保情况。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母永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红安县物价局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9960元。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共计950的鉴定费发票19张。拟证明原告胡XX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了950元。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龙振宇出具给原告胡XX的10000元收条1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X于2014年11月30日向当时车上的乘员龙振宇赔偿了10000元。
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12时40分左右,母永辉驾驶“豫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安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安县永佳河镇二里河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胡XX驾驶“贵H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在会车时两车同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贵HXXXXX”小型轿车上乘员龙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4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07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母永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红安县物价局作出:红价鉴定[2014]94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贵HX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960元。
另查明,“贵HXXXXX”小型轿车为原告胡XX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同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X4座。原告胡XX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1月30日向龙振宇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为其所有的“贵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车上乘员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赔偿范围中并未约定车辆评估费,故对原告胡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母永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超出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母永辉一方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XX的财产损失为49960元,超过了母永辉一方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的部分479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即14388元。车上乘员龙振宇应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256675.99元(另案处理中确定),超过了母永辉一方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超过的部分136675.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即41003元。因车上乘员的赔偿额超过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最高限额10000元支付赔偿。由于原告胡XX已先期向龙振宇支付了赔偿款,故此款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胡XX。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胡XX24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XX24388元。此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祝剑雷
代理审判员 余 涛
人民陪审员 江厚超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丰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