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席XX、席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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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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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8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谷城县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住所地谷城县。组织机构代码17976445-6。
负责人程鸿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席XX,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
被告席超,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谷城县人,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飞,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席XX、席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席XX、被告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席超为其所有的鄂F×××××农用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投保当日,被告席超将该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席XX驾驶,15时许,行至316国道1527KM+500M处时,被告席XX违章调头,将驾驶摩托车的黄俊撞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俊各项损失106626.84元,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从我公司扣划了上述赔偿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108965.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俊各项损失106626.84元;
2、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专业资金与财资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6626.84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席XX辩称,我没有意见,以襄阳中院的判决为准。
被告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席超辩称,我与被告席XX是无偿借用关系,而被告席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驾驶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我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其次,原告依法无权追偿我,故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超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本院作出的(2010)谷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象为该判决认定被告席超不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席XX、席超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席超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已被二审撤销。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席超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0)谷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判决予以撤销,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席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农用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24时止。
2009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席XX驾驶鄂F×××××农用车,行至316国道1527KM+500M处时,违章调头,与驾驶摩托车的黄俊相撞,致黄俊及乘坐人宋天超受伤。黄俊伤后在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78天。2009年2月1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09]第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违章调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宋天超无责。黄俊就其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该案先后一审、再审、二审。2012年6月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俊各项损失106626.84元。2012年11月,本院从某保险公司扣划了上述赔偿金。现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席XX与被告席超系堂兄弟,相邻而居。
本院认为,被告席XX与黄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黄俊的部分损失承担了垫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席XX、席超追偿交强险垫付款106626.84元,理由正当,且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支付诉讼费及代理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有谨慎管理的业务。其与被告席XX既是堂兄弟,又相邻而居,明知被告席XX无驾驶资质,而将其机动车辆借给被告席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席超关于其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及原告依法无权向其追偿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06626.84元,被告席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席XX、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