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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昌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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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2015-06-08

原告,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杨建林,某保险公司经理
代理人黄勇、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昌宇,系鄂LXXX83号小货车车主。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朱昌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朱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21时,被告朱昌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鄂L×××××号小货车由温泉往贺胜方向行驶,在107国道咸宁市咸安区贺胜茶场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同向郭凯阳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造成郭凯阳、朱昌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昌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凯阳受伤住院治疗,并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依(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调解书向郭凯阳支付了人民币26500元。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承保被告朱昌宇所驾驶的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郭凯阳,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朱昌宇进行追偿。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昌宇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2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昌宇辩称:之前在郭凯阳为原告诉朱昌宇、中国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一案中,根据(2014)3743号民事调解书是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这26500元该笔赔偿款就应该由他们进行赔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朱昌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民事诉讼状(2014年7月28日,郭凯阳起诉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险公司)、民事调解书(咸宁市咸安区法院2014年11月14日民初字第3743号,关于原告郭凯阳诉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证明原告履行该民事调解书中向郭凯阳的垫付义务,赔偿金额为26500元。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第132号,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认定为无证驾驶并承担主责。
被告朱昌宇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按调解书出了这项钱,不存在垫付。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朱昌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原告郭凯阳诉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自愿承担的,不是同意垫付,所以这个责任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案件性质不同。第3743号民事调解书是解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是保护受害人的赔偿,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护的利益主体不同;2、如果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追偿人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话(如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赔偿与垫付的说法有无区别,原告是
否在赔付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与垫付在本案中是没有区别的。2、案件性质不同,利益主体也不同,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郭凯阳诉被告朱昌宇、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朱昌宇应赔偿的损失按实际计算不止265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参与诉讼中减少了朱昌宇的损失,但是在调解中并没有放弃追偿权,法律赋予了我们追偿权的权利。
被告朱昌宇认为,赔偿与垫付有区别的,原告保险公司根据(2014)3743号民事调解书自愿承担赔偿,不是同意垫付,自愿赔偿这个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被告朱昌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鄂L×××××号小货车由温泉往贺胜方向行驶,在107国道咸宁市咸安区贺胜茶场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同向郭凯阳驾驶的鄂L×××××号小车相撞,造成郭凯阳、朱昌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昌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凯阳受伤住院治疗,并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案中被告朱昌宇、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1654.18,依据本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调解书,除了被告朱昌宇同意赔偿给郭凯阳10000.00元外,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朱昌宇先行赔偿给郭凯阳,支付了人民币26500.00元赔偿款,为被告朱昌宇减少损失5154.18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昌宇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是号牌为鄂L×××××的小型货车,投保金额122000.00元,交纳保险费185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本院认为:被告朱昌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凯阳人身及财产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与被告朱昌宇所有的机动车建立的保险关系,参与到郭凯阳诉朱昌宇及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郭凯阳先行赔偿26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被告朱昌宇对郭凯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及被告朱昌宇主张追偿权,并且为被告朱昌宇减少损失5154.18元。被告关于原告是自愿赔偿而不是为被告垫付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郭凯阳,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朱昌宇进行追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赔偿款是基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数额,并不涉及利息问题,因此,关于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昌宇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为赔偿的保险赔款26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朱昌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海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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