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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黄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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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5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芳。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邓健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的(2014)祁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上诉。同年11月21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8日19时05分,原告黄XX驾驶湘MXXX28小型轿车由常宁开往祁阳,当车辆途经白水镇新屋塘村地段时,因路面湿滑,轿车撞在路边的垃圾池和树木上,造成原告车辆和路边的垃圾池受损。该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湘MXXX28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车辆损失69,484元,扣除残值17,000元(已付原告),实际损失52,48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况,但交警部门没有进行注销公告,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过期而拒赔。
上述事实,原告黄XX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2、驾驶证正副本,拟证明黄XX为有证驾驶;
3、保单,拟证明黄XX在被告处投了保并在保险期内;
4、事故车辆损失协议书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69,484元;
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次事故赔偿垃圾池损失共3,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拒赔;
2、驾驶证状态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
3、事故车辆损失协议书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52484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主张原告黄XX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状况,不应赔偿。原告黄XX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注销状况,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注销应进行公告,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驾驶证被注销的公告证据,不能认为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同时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驾驶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向交警大队提交身体状况证明系未按规定审验,被告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说明,被告对此条款虽在保险条款上用黑体字加注,但在保单上未特别约定,也未对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2,484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垃圾池、树木等损失共3,500元,此费用没有物价部门核定,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费1,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2,4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驾驶证注销应当进行公告是错误的;法律虽规定了驾驶证作废应公告,但未规定公告的方式,从2014年5月黄XX考后恢复的情况看,黄XX是知道的;本公司已对拒赔情形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黄XX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投保人依约可向承保方请求赔偿。该案中,被上诉人黄XX的车辆湘MXXX28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车辆损失69,484元,扣除残值17,000元,实际损失52,484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司经核定后,对于此次事故进行拒赔处理”。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黄XX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上诉人黄XX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注销状况,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相关证据,即未提供被上诉人黄XX系“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等方面的证据。且原审认为“原告黄XX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注销状况,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注销应进行公告,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原告驾驶证被注销的公告证据,不能认为原告的驾驶证被注销”,其认定正确。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驾驶证注销应当进行公告是错误的;法律虽规定了驾驶证作废应公告,但未规定公告的方式,从2014年5月黄XX考后恢复的情况看,黄XX是知道的;本公司已对拒赔情形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说明。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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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军杰
审 判 员  谭兴伟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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