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正勇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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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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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1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王正勇。
委托代理人邹鹏。
委托代理人毛华蓉。
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杨锡军。
委托代理人何浩。
原告王正勇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鹏、毛华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勇诉称,2015年6月5日,案外人赵冬梅驾驶川AXXX61号小型轿车在成青快速通道温江段镇子二绕桥下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XXX6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川AXXX61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车损险,被告应当赔偿川AXXX61号车的损失,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赔偿川AXXX6X号车的损失,但被告以川AXXX6X号车与川AXXX61号车车主系同一人为由拒赔,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0436.5元(川AXXX61号车维修费为7632元,川AXXX6X号车维修费为528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61号车驾驶员赵冬梅系原告的妻子,事故所涉的两辆机动车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据被告了解,本次事故系原告与赵冬梅发生争执,在情绪失控下的故意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的条款约定,凡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均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针对川AXXX61号车的损失,也应当先由川AXXX6X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时55分,赵冬梅驾驶川AXXX61号车在成青快速通道温江段镇子二绕桥下右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AXXX6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对川AXXX61号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632元,原、被告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川AXXX6X号车及川AXXX61号车登记车主均为原告,其与赵冬梅系夫妻关系。川AXXX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限额52000元的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保险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川AXXX6X号车的损失,提交了结算单,显示该车的维修金额为52804元(尚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针对该车被告未定损,且该车的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数日的间隔,不能证明该车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川AXXX61号车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系基于原告是川AXXX61号车主及被保险人,以车损险要求川AXXX61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赔偿该车损失,其依据是双方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川AXXX61号车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亦为保险合同纠纷,川AXXX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双方通过定损的方式已对该车的损失为7632元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632元。虽被告辩称依据车损险合同约定,川AXXX6X号车及川AXXX61号车登记车主均为原告,两车均系原告的财产,属于免责条款范围;同时,川AXXX6X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川AXXX61号车的部分车损。但其未提交具体条款内容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川AXXX6X号车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川AXXX6X号车进行赔偿,是基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受害人的身份(其驾驶的为川AXXX6X号车)。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为赵冬梅,受害人为原告。因赵冬梅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故赵冬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原告作为受害人起诉,此时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侵权人需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是鉴于川AXXX6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起诉赵冬梅及本案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若要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川AXXX6X号车的维修费,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侵权人赵冬梅也应当为共同被告。换言之,原告若要主张其所有的川AXXX6X号车及川AXXX61号车的维修费,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所诉对象也不尽相同,不宜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且本案仅为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认为,针对川AXXX61号车的损失,原告应当另案讼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勇7632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正勇负担3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