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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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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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6-06-16
原告:高X,男,汉族,住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和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参加第一庭审,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X诉称:2015年1月15日,高X就自有的津NXXXXX金杯牌雪佛兰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10月29日,高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长市张铺镇八墩村八墩队胡某家旁水塘埂行驶过程中,因判断失误,致所驾车辆刮撞上塘埂边树木后滑入水塘中,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认定,高X负事故全责。现高X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及施救费用173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保险车辆是落入水塘损坏,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因遭水淹致发动机损坏的,发动机损失不赔偿,故原告诉请的车损中应当扣除发动机损失部分。2、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8万元,2001年6月1日出厂,同年11月2日注册登记,按照约定的月折旧率6‰计算,已达100.2%。但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折旧不应大于80%,故该车实际价值为36000元,我公司同意赔付36000元。如原告不认可该赔偿金额,我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评估,由保险公司取得残值,原告取得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部分。
经审理查明,高X自有津NXXXXX金杯牌雪佛兰越野车1辆,该车于2001年6月1日出厂,同年11月2日注册登记。2015年1月15日,高X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其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8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8万元。
2015年10月29日,高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长市张铺镇八墩村八墩队胡某家旁水塘埂行驶过程中,因判断失误,致所驾车辆刮撞上塘埂边树木后滑入水塘中,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因修理费用过高,被保险车辆未进行维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四部分释义对“实际价值”解释“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根据该部分所载折旧率表中的车辆种类划分,被保险车辆月折旧率6‰。同时,折旧率表下方备注: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新车购置价”解释“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被保险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实际价值64000元,残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车损险保险金的具体金额。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损坏推定车辆全损均无异议,且保险车辆未进行维修,故保险公司要求在车损中扣除发动机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在司法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了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残值价值,且高X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保险车辆残值,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自愿表示收回,高X也要求由保险公司收回,故保险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64000元赔付高X,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取得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部分的意见,因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施救费1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要求高X支付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高X车损险保险金65500元,对高X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高X保险金65500元,保险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高X负担1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过重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