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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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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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5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3-25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阳勇。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
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正伟。
委托代理人郭开友。
与被告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伟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恒与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肖永峰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15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1771km(成南段)与路面不明物体相撞,造成渝AXXX15车辆受损,维修金额为190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19058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汪向东,并就赔偿款部分取得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被告与渝AXXX15车辆的驾驶人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通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车辆损失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058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被告未能查询到渝AXXX15车辆在高速公路成南段通行的记录。原告方的追偿权来自于道路通行服务合同的请求权,在无法查询到是否有道路通行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被告一直积极履行道路管理、巡逻、养护、清扫等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17时50分许,肖永峰向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以下简称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报警称,其驾驶的渝AXXX15车辆,于2014年8月4日晚20时10分许在沪蓉高速公路南充至成都方向1771km处与掉落在路面的不明物体相撞,造成该车车身右前部受损。经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调查,肖永峰在2014年8月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事后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只有车辆受损的照片,无法确定其所撞的物体与具体的事故地点,故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的内容为肖永峰驾驶的渝AXXX15车辆车身右前部受损,肖永峰到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报警。
另查明,渝AXXX15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汪向东,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2014年8月6日,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9058元。2014年8月12日,汪向东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字,同意取得赔偿款后将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次日,原告向汪向东支付了赔偿款19058元。此后,原告依据汪向东出具的权利转让书及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受损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票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的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与渝AXXX15车辆的驾驶员,即高速公路的使用人肖永峰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因该发票系复印件,被告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该发票复印件即认定被告与渝AXXX15车辆的驾驶员肖永峰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渝AXXX15车辆受损的地点是在被告所管辖的高速路段。经审查,事故发生当天肖永峰仅通知过保险公司,未向交警报案,而交警部门与保险公司均未有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险情。事故发生第二天,肖永峰前往成南高速公路交警三大队报案,仅出示了渝AXXX15车辆车身右前部受损照片,从照片中无法看到周围的参照物,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肖永峰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亦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渝AXXX15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1771km(成南段)与路面不明物体相撞的事实,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