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俊中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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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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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刘俊中。
委托代理人刘亮。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
原告刘俊中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中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QE车辆投保各种保险。2014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与张自全驾驶的川Z***78车辆相撞,导致川A***QE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Z***78车辆所有人为刘玉洁,张自全系酒后驾驶。川Z***78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虽然对川A***QE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0719.56元,残值500元),但是该公司以张自全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迟迟未能得到赔偿,无奈原告只得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5119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向原告赔偿。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川Z***78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QE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355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川A***QE车辆与张自全驾驶的川Z***78车辆相撞,造成张自全当场死亡,刘俊中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全酒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自全驾驶的川Z***78车辆所有人为刘玉洁,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定损金额为90719.56元,残值500元。川A***QE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拖车费1200元,维修费90719元。原告称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方的任何赔偿款。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将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在被告支付保险金额范围内转让给被告。如被告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获得赔偿,原告同意无条件将被告支付的保险金退还被告并赔偿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川Z***78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亦同意扣除残值500元再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情况说明、维修协议、维修费预付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A***QE车辆修复费9071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A***QE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拖车费12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证,该金额基本符合拖车救援收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修复费、拖车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扣除川Z***78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的2000元后,向原告刘俊中赔偿899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7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991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在89919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中89919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中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俊中负担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刘俊中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某保险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俊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