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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正平、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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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彭正平。
原告李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羽。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顺。
原告彭正平、李XX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平及其与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玲、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正平、李XX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之子彭俊杰为厂牌型号思域DHXXX80B(CIVIC1.8)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2011年9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一辆红色轿车在沙西线安靖镇方家桥路段驶出公路,坠入府河。后经该交警大队调查,坠河车辆是一辆号牌为川AXXX66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该车系彭俊杰所有。该车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被打捞上岸,车内无人员。2013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东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9日21时许,彭正平到该派出所报案称,其子彭俊杰于2011年9月16日上班未归。经该派出所侦查至今未能找到彭俊杰。案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款1398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1、无法确定当时的驾驶人员是谁,不确定是否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2、原告没有提供当时驾驶人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人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彭俊杰为新购买的本田诗韵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46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2011年9月16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称一辆红色轿车在沙西线安靖镇方家桥路段驶出公路坠入府河。经该队调查,坠落车辆号牌为川AXXX66,该车系彭俊杰所有。2011年9月24日,该车从府河中打捞上来,车内无人员。2011年9月19日21时许,本案原告彭正平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东坡派出所报案,称其子彭俊杰失踪。该所侦查至今,未能找到彭俊杰。2015年1月8日,经本案原告彭正平、李XX申请,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江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彭俊杰于2011年9月16日在成都市沙西线方家桥处遭遇交通事故坠入东风渠至今下落不明,并宣告其死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坠河车辆即为彭俊杰于2011年7月购买并在被告处投保的本田思域车。双方对以下金额无异议:1.川AXXX66车辆损失为135000元;2.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彭俊杰系原告彭正平、李XX之子,宣告死亡时,彭俊杰仍未婚。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彭俊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川AXXX66及驾驶员彭俊杰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彭俊杰在2011年9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坠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宣告其死亡,而根据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判断事故发生时车上有其他人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川AXXX66车辆上还有其他人员。故本院依据前述事实认定事故发生时,川AXXX66车辆的驾驶人员即为被保险人彭俊杰本人。对于被告第二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彭俊杰提供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彭俊杰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金额无异议:川AXXX66车辆损失为135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金额为20000元,本院对前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彭俊杰驾驶川AXXX66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险1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正平、李XX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35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正平、李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正平、李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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