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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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7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庆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3:59:59止。2015年6月1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留军驾驶该车,在郑州市中原西路赵坡村口,与师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师群治疗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留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赔偿问题,原告与师群的赔偿权利人黄建华、师文建、师长河、师长桥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黄建华、师文建、师长河、师长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000元。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原、被告因保险金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5000元,其中,医疗费108868.1元、师群误工费2993元、护理费6708.47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834元、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丧葬费19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宿费4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共计30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为29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2187元和9133.31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3:59:59止。
2015年6月1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留军驾驶该车,在郑州市中原西路赵坡村口,与师群发生交通事故,致师群治疗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留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师群受伤后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0206.20元,因病情需要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9支用于治疗,价值4860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硬模外及硬模下血肿;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3、心率失常、低血糖昏迷;4、肺部感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后因受害人家人因经济条件有限,不能保证后续住院治疗费用,出院到当地医院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治疗3天,于2015年7月28日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1071.90元。受害人师群系河南省开封县八里湾镇八里湾村9组农民,于2015年8月1日下葬,现户籍已注销。受害人妻子黄建华二人育有三个儿子。
另查明,投保车辆豫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用人为郑州安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王XX与该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留军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师群的妻子黄建华、儿子师文建、师长河、师长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王XX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000元等协议内容,原告王XX已按该调解书支付了该赔偿金,被告于保险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开封县八里湾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检验意见书,开封市祥符区八里湾镇八里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受害人师群及妻子、儿子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受害人死亡,应当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两次住院的医疗费101278.1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外购药费4860元有经治医院出具的外购药物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且住院病历医嘱中亦显示用于治疗,故应予认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有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按两人计算43天为670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各计算43天分别为1290元和8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且受害人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受害人至事故发生时为69岁,死亡补偿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11年为103577.1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500元确定为宜;受害人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酌定为50000元;因受害人死亡,其家属确需办理丧葬事宜,相应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三人(受害人三个儿子)5天为386.96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包含医疗费106138.10元、护理费67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丧葬费19402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386.9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03577.10元共计288862.63元。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依据该交强险合同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还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当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对原告其余损失168862.63元予以赔偿。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278862.6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红丽
审 判 员 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