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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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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7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恩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陈XX、唐XX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唐XX和蒋红亮同为司机,唐XX驾驶原告陈XX所有的湘MXXX66大众牌小型汽车开至广西贺州,之后由蒋红亮驾驶该车于2014年1月23日中午到达江华矿地,停放在江华县富鑫稀土矿食堂门前大坪上,车辆钥匙在蒋红亮身上。之后他们就在该食堂就餐。因湘MXXX66车遥控功能失灵,只能用钥匙锁车,所以车门未锁。吃饭时,原告唐XX喝了酒。饭后,原告唐XX接电话时,知道车门未锁,就到车上去接电话。原告唐XX接完电话下车后,有人发现湘MXXX66车自行向坡下滑动,便呼叫,原告唐XX为避免车辆发生碰撞受损,便立即手扶车门想阻止车辆滑行,以致随车辆一起滑下波。该事故造成原告唐XX受伤、原告陈XX的车辆受损的事实。
另查明,湘MXXX66大众牌小型汽车于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XX受伤后,原告陈XX垫付了原告唐XX医疗费30,642.12元、鉴定费705元,花费了修车费21,414元、施救费3,000元。
原告唐XX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为:1、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10个月,1人陪护3个月;3、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二期取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8,000元(不含鉴定费)。
原告唐XX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刘金花、父唐甲春、母刘金兰亦系非农业户口。唐甲春、刘金兰夫妇共生育一儿两女。经法院核实原告陈XX的损失有:1、修车费21,414元;2、施救费3,000元;3、垫付医疗费30,643.12元;4、垫付鉴定费705元,合计55,762.12元。原告唐XX的损失有:1、后期医疗费3,000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05,552.20元(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27年×20%÷3人);4、误工费21,100.83元(25,321元÷12个月×10个月);5、陪护费8,905.70元(35,623元÷12个月×3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17天),合计147,068.73元。
原判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的一系列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以该事故属原告唐XX酒驾所致,属免赔范围而拒赔,没有证据支持。事发时原告唐XX虽然是在酒后进入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室,但并未发动车辆,且其受伤时也并非是在被保险车辆上。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酒驾应当是饮酒并且驾驶两种行为的结合,原告唐XX虽然有饮酒的行为,但其进入驾驶室的行为并不属于驾驶行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酒驾不符,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唐XX系酒驾引发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唐XX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依据不当,鉴定结论不客观,但被告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默认,故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XX的修车费21,414元、施救费3,000元、垫付医疗费30,643.12元、鉴定费705元,合计损失55,762.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垫付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45,762.12元;二、原告唐XX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52.20元、误工费21,100.83元、陪护费8,9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合计损失147,068.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37,068.73元。上述损赔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2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34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蒋红亮为该起事故的驾驶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损失是因唐XX违法驾驶造成。2、唐XX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工伤评残标准进行评残不合法,不能作为其计算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亦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唐XX答辩称,一、从祁阳县至贺州的驾驶员是唐XX,贺州到江华的事故发生地是蒋红亮驾驶的,唐XX喝了酒,在车上打电话,下车后,发现车子滑行,便扶住车门不让车子滑行,就被车子带到车下,因此,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二、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做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对方认为适用标准错误,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三、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酒驾导致的与事实不符,唐XX虽喝了酒,但其进入驾驶室的行为并不属于驾驶行为。四、当时蒋红亮发现唐XX受伤后,蒋红亮基于车子是自己停的,怕担责所以就说车子是唐XX开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95518的报案记录,拟证明案发当时驾驶员是唐XX,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二、苏五元电话报案录音资料,拟证明1、案发时驾驶员是唐XX。2、车子与江华的平巴车发生了碰撞。3、车子没有停稳,导致车辆发生了事故。三、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拟证明案发时驾驶人为唐XX。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1、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新的证据。2、报案记录及电话录音,只能证实车子当时并没发动,唐XX是为了阻止车子滑行才导致事故发生的。3、录音资料是保险公司的,里面并没有说明驾驶员是唐XX。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唐XX为驾驶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唐XX的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致函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唐XX的伤残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当评定为几级给予回复。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回复本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对该回复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回复无鉴定人员的签名,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回复是对原鉴定结论的补充,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回复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唐XX构成九级伤残外,其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唐XX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针对的均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对保险车辆内的人员、财产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车辆滑动所致,与谁是驾驶员无关,被上诉人唐XX是因车辆滑动受伤,其虽是车辆驾驶员,但其受伤时不是驾驶员,而是车外人员,因此对于唐XX受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XX的伤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上诉人提出唐XX的伤依据工伤评残标准进行评残不合法,不能作为其计算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陈XX的损失有:1、修车费21,414元;2、施救费3,000元;3、垫付医疗费30,643.12元;4、垫付鉴定费705元,合计55,762.12元。二、唐XX的损失有:1、后期医疗费3,000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52,776.1(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27年×10%÷3人);4、误工费21,100.83元(25,321元÷12个月×10个月);5、陪护费8,905.70元(35,623元÷12个月×3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17天),合计94,292.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法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法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XX残疾赔偿金52,776.1元、误工费21,100.83元、陪护费8,905.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XX后期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合计94,292.63元
上述款项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陈XX、唐XX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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