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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崔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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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29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7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崔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9325.8元、逾期保险费2761.33元、违约金850.34元(违约金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仍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2937.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投保单,申请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莱州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单中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农行莱州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的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农行莱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农行莱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5日赔付给被保险人农行莱州支行19325.8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崔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崔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760元,按月缴纳,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7月16日,被告崔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农行莱州支行4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有权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贷款发放后,被告崔XX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开始欠付银行本息。2016年7月5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农行莱州支行代付崔XX的欠款19325.8元。截至原告付款之日,被告崔XX尚欠原告未付保费2761.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850.34元(19325.8元X1‰X44天)。以上共计22937.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赔付情形。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农行莱山支行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双方约定保险费每月760元,按月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761.33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欠付保险费数额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违约金850.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崔XX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9325.8元、保险费2761.33元、违约金850.34元,共计2293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XX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32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崔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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