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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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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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29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7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8651.56元、逾期保险费5314.35元、违约金1468.76元(违约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仍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5434.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投保单,申请原告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莱州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单中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农业银行莱州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的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农业银行莱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农业银行莱州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1日赔付给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莱州支行38651.56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于XX辩称,我想看一下保险合同,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于XX因办理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4年7月18日,被告于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于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1520元,按月缴纳,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于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莱州支行借款8000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贷款发放后,被告于XX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10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农业银行莱州支行代付于XX的欠款38651.56元。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21日起不按规定交纳保险费,截止原告付款之日,被告于XX尚欠原告未付保费5314.3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468.76元(38651.56元X1‰X38天)。以上共计10603.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消费信贷还款明细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投保单、保险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签字时,投保单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对代偿债务确认书和消费信贷还款明细有异议,称自己已偿还了21期,尚欠的款项没有原告主张这么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
另查,消费信贷还款明细中2016年7月10日的还款38651.56元,被告称不是自己偿还的,现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主张支付保险费至2016年2月21日,之后没有再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称不明白,需回去问问。
被告另主张,2015年7、8月份,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或派人上门骚扰被告及家人,开始原告让被告偿还20000元,后让被告偿还12000元,后来被告给了中间人3000元,说第二天办手续,但手续也没有办。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赔付情形。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双方约定保险费每月1520元,按月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5314.3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自认自2016年2月21日起没有支付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保险费数额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468.7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8651.56元、保险费5314.35元、违约金1468.76元,共计4543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XX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8651.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于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