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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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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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80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6793369-6。
负责人:陈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谢XX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宋乃良、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给原告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12月21日,被告醉酒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粤W×××××号小轿车在高明区更合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军42430.9元、赔偿77569.1元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将纠纷诉至本院。
被告谢XX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后,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支付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77569.1元实为因张军应支付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张军同意法院直接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赔偿款判决支付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粤W×××××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依照法院的判决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0000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预交),由被告谢XX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军
审 判 员 宋乃良
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