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任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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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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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529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7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任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8485.49元、逾期保险费1736.09元、违约金381.85元(违约金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仍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0603.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投保单,申请原告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同意承保并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单中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的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3日赔付给被保险人光大银行8485.49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任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任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任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保险金额为2972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475元,按月缴纳,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3年5月16日,被告任X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25000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首期执行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贷款发放后,被告任X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开始欠付银行本息。2016年7月4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光大银行代付任X的欠款8485.49元。截至原告付款之日,被告任X尚欠原告未付保费1736.0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381.85元(8485.49元X1‰X45天)。以上共计10603.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人赔付情形。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双方约定保险费每月475元,按月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736.0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欠付保险费数额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的违约金381.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X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8485.49元、保险费1736.09元、违约金381.85元,共计1060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X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485.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任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