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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甲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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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五寨县。
负责人索开秘,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女,乙保险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彦卿,女,乙保险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X、张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平、田彦卿,被上诉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任XX乘坐张XX所驾驶的晋HXXXX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忻五线141KM2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杨光驾驶的晋HXXXXX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张XX所驾驶的晋HXXXXX所乘坐的任XX受伤。
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无责任。
任XX受伤后住山西省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裂伤,3、左眼上眼皮肤撕裂、缺损。在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任XX又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经任XX申请,山西省XX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XX的休息期20-30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7-15日。
任XX所乘坐的张XX所驾驶的晋HXXX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乘客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车主并未向任XX作出理赔,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乘客险的理赔。
任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明,3、医药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4、交通费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
任XX向原审法院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225元。2、误工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360元。5、护理费732元。6、丢失手机两部2000元7、鉴定费1500元。
原审经过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任XX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必要的应予赔偿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五寨县第一人民住院医药费5781.9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41元,共计6122.9元。2、鉴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2015年农、林、牧、渔收入34230元÷365天X25天)2344.52元;6、护理费(12天X61)732元,8、营养费酌定为(12天X30元)3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2天X50元)600元。共计10659.4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户口复印件。3、原告的医疗费、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4、原告任XX的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6、被告张XX的驾驶证、行驶证。7、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任XX乘坐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XXXXX出租车,张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伤残赔偿金25万元,医疗费5万元,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理赔义务。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车主张XX并未向任XX作出理赔,也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乘客险的理赔。现任XX主张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等证据。故任XX所受到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其必然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审予以确认或酌情考虑。误工费二被告辩称,任XX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用工单位的签字及公章,该费用应以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也是合情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任XX所作的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其仅鉴定了“三期”,故该鉴定费任XX应自行承担一部分。任XX称丢失手机两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考虑。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五寨大安出租公司参与诉讼,因任XX所乘坐的出租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出租公司虽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出租公司未提起诉讼,任XX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XX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659.42元;二、被告张XX的赔偿义务已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其在此合同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任XX承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上诉人所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较小,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由主要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主要责任方是否赔偿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客运合同纠纷竞合,原审原告任XX有权选择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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