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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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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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代表人:陈宝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郭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的两辆摩托车上路行驶,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马德英撞伤住院,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马德英起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单位与郭XX承担赔偿责任,阜南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单位先行垫付马德英赔偿款39821.4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我单位依据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9日将全部赔偿履行完毕,现行使权利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X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9821.4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资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阜南县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00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是无证驾驶,法院判令原告垫付受害者多项损失39821.49元。
证据三、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已将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履行完毕。
被告郭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许,郭XX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XX的两辆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2省道242KM+350M处,与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且已经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马德英撞伤住院,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0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英各项损失39821.49元;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英各项损失16062.52元;三、驳回原告马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电子汇款,将39821.49元汇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户上,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赔偿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XX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两辆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2省道242KM+350M处,与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且已经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马德英撞伤住院,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0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英各项损失39821.49元,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支付凭证向被告郭XX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982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郭XX负担398元,本院减收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兆侠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