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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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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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70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16-10-08
原告:邓XX,男,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机构代码713911242。
主要负责人:孙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安徽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自有的牌号皖S×××××号厢式运输车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
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现原告驾驶该车于2016年6月3日与焦克岐发生交通事故,后焦克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克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向被告报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焦克岐家人所有损失28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家人参与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抢救费1000元,现上述款项被告到现在却一直无正当理由不予理赔,故原告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请诉讼,望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78063元保险金。(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准驾相符。
3、保单二张。证明:(1)皖S×××××号厢式运输车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
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5、协议书一份。
6、交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
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8、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东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1)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焦克岐家人所有损失28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家人参与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抢救费1000元。(2)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请予查明。2、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按月确定保险理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按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认定。事故处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诉请也应依法审查。4、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标准及责任免除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已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
2、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焦克岐是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8、对被告举证2的证明目,部分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6年6月3日20时许,邓XX驾驶皖S×××××号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线汽车会展中心北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焦克岐,致焦克岐倒地受伤,后焦克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XX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克岐无责任。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焦克岐亲属所有损失280000元。
邓XX是皖S×××××号厢式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受害方赔付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XX所有的皖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死者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6936元×6年=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合计270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上述损失270063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素云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