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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李X乙、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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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6-11-09

原告:甲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7014-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阴市。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李X甲、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薛融家在他公司为其车牌号苏BXXXXX的沃尔沃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2月26日,李X甲酒后驾驶苏BXXXXX轿车在江阴市霞客大道灰罗圩桥附近与苏BXXXXX轿车追尾且致使该车追尾他公司承保的车辆苏BXXXXX。交警部门认定李X甲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苏BXXXXX的沃尔沃越野车的损失为24251元,车主向他公司申请无责赔款,他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薛融家支付了车损赔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他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依法取得向责任方即李X甲的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1、李X甲、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4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甲、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X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XXXXX轿车向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中,他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李X甲经交警认定是酒后驾驶,根据他公司与被保险人黄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范围,故他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拒赔。3、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理赔程序向他公司索赔,而直接通过诉讼要求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非因他公司原因形成诉讼,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他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20分许,李X甲饮酒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事发时,李X甲体内酒精含量检测为76mg乙醇/100ml血液)驾驶的车号为苏BXXXXX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霞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闸街道灰罗圩桥南侧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翟乾(车上乘客:周洁320281198803142521,盛飞飞320281199203252510)驾驶的车牌号苏BXXXXX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苏BXXXXX车辆失控后前部又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待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董颖驾驶的车号为苏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李X甲、翟乾、周洁、盛飞飞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李X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XXXXX小型越野车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为24251元,车主薛融家维修后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承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薛融家支付了赔偿款24251元。甲保险公司赔款后,并未向乙保险公司索赔,而是在2016年1月21日直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申请书、修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复印件、承诺书、答辩状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董颖驾驶的苏BXXXXX越野车在李X甲驾驶的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苏BXXXXX轿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受损,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依法获得向李X甲追偿的权利,但是李X甲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故乙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李X甲赔偿,乙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甲保险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故乙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乙保险公司关于李X甲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不赔、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理赔程序索赔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李X甲、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保险公司2000元。
二、李X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22251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李X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XXX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晓光
代理审判员  包 彬
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
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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