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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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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8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08-26

原告:李XX,女,满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唯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1109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雇佣司机毕李升驾驶冀B×××××/冀B×××××车与李中波驾驶的冀R×××××/冀G×××××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毕李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毕李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毕李升垫付了医疗费8694.53元、住院伙补200元、误工费8185元、护理费371元、交通费2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49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540元。冀B×××××/冀B×××××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理赔被告均找借口推拖。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司机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存在一个无责三者,因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合理损失应先扣除三者强险一千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其主张未超过三者无责强险限额一万一千元,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车损系其单方委托公估被告并不知情,因此程序违法,超出实际损失,且数额过高,对此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最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损失依据。施救费数额过高与物价部门标准严重不符。评估费系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被告从未对原告损失拒赔,诉讼费系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案外人毕李升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冀B×××××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2份,结论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714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3700元、残值估价金额1060元,估损金额总计74100元;冀B×××××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9305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7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5元,估损金额总计10800元。原告李XX主张车辆定损后未进行修理,已将车辆转卖他人,但未能提供买卖协议。其另主张为案外人毕李升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7650.53元,支出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25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估损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本院通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李松星到庭接受质询。公估师李松星陈述,其与公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另一位公估师王胜利到丰南运通修理厂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后,对冀B×××××号车定损并出具公估报告书,对冀B×××××车未定损,该车的公估报告出具并未经过其本人。
本院认为,冀B×××××/冀B×××××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李XX为案外人毕李升垫付的医疗费86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1元、交通费20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毕李升的误工费,结合其职业及住院、出院后休息的时间,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382.62元(57784元/年÷365天×34天)。因原告李XX提交的冀B×××××号车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情扣减残值17865元;同时该车并未修理即转卖他人,对实际支出的工时费(维修项目金额)3700元应予以扣除,故该车实际损失应为53595元。原告李XX提交的冀B×××××车的公估报告,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时当庭陈述对公估报告不知情,并未对冀B×××××车定损,故对该份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X据此主张的冀B×××××车损失10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参照《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酌情支持4400元。因原告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估费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李XX为案外人毕李升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848.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99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843.1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原告李XX负担4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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