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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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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5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08-0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李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X共同诉称,2016年1月22日,原告张XX驾驶冀B×××××号车与马征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XX不是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李XX在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三者车登记车主不是马征,故不应视为原告已向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000元,三者车定损金额为164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两辆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保险车辆应先由三者车交强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原系冀B×××××号车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其后,原告李XX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张XX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1月22日19时,原告张XX驾驶冀B×××××号车行使至唐山市××新军屯外环路段时与案外人马征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征无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和冀B×××××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2份,结论分别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4734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4300元、残值估价金额1420.2元,实际损失金额为50219.8元;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2882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4100元、残值估价金额864.6元,实际损失金额为32055.4元。二原告提交收条一份,据此主张已向案外人马征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等合计38000元。诉讼中,案外人马征到庭陈述冀B×××××号车系其自登记车主处购买的,原告确已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其中车损及公估费以外的部分系交通费。二原告另主张支出公估费1500元。经本院通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师金智利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鉴定人员并未现场参与车辆拆解,在对车辆外观、拆解部件拍照后,依据照片和损失项目清单确定了配件项目损失,车辆定损的价格介于4S店和市场价之间。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其公司内部定损单2份,据此主张其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车辆拆解,维修更换项目应以定损单为准,同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收条、定损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张XX、李XX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更换配件价格酌情分别扣减残值4734元、2882元,故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46906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30038元。二原告赔偿给案外人马征的交通费,系其自愿支付的且无相关票据佐证;其对主张的公估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估前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公司内部定损,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合计76944元,在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的100元后,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6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李XX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684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3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张XX、李XX共同负担1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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