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203民初310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09-09
原告:段XX,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谭XX,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段XX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时保权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致两车受损、时保权受伤,还撞毁交通中心铁制喷塑高护栏一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段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90%责任比例给付保险理赔款1253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扣除三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段XX车辆为贷款车辆,需提供还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段XX,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该行出具证明,表示原告段XX截至2016年7月5日无欠款,同意其办理理赔业务。2015年12月16日3时许,原告段XX驾驶冀B×××××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道北侧路段时,与同一车道前方行驶的案外人时保权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致车辆受损、时保权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XX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段XX提交撞毁交通设施明细、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以此主张赔偿护栏损失1000元。经原告段XX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为133771元,其中更换配件费用126271元、维修工时费用7500元,没有扣减残值。原告段XX另主张支出冀B×××××号轿车认定费3000元、吊装费850元、清障费348元、存车费86元,并主张支出时保权的机动三轮车清障费150元、存车费43元。诉讼中,原告段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90%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本次事故损失的赔付比例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段XX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段XX对其主张的护栏损失1000元、冀B×××××号轿车吊装费850元、清障费348元、时保权的机动三轮车清障费1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未扣减残值,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残值6314元后,该车损失应为127457元。原告段XX主张认定费,理据不足;主张冀B×××××号轿车及时保权的机动三轮车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告段XX与三者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为主、次,故责任比例应分别为70%、30%,故对原告段X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按9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98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段XX赔付894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94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原告段XX负担4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