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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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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7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0-25

原告:孙XX,男,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郝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6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孙XX与被告签订了车牌为冀B×××××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148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7月3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此车由西向东行至王盼庄立交桥桥上,撞到了路边隔离墩上,造成冀B×××××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支出公估费78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60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148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性及无其它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意见在举证质证时一起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XX提供其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确定车辆估损金额为26080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21682元,维修项目金额为47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302元。原告孙XX支出公估费782元。其另提供配件及维修发票3张、配件清单1张,以此证明冀B×××××车辆已修理及损失情况;同时主张因事故产生拖车费500元,对此提供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以此主张车辆损失为11604元。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XX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608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维修发票和配件单明细为证,但其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对此本院酌情扣减残值5420元,冀B×××××车辆损失应为20962元;因原告孙XX在公估前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其诉请中未主张拖车费损失,故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告孙XX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冀B×××××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20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962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由原先孙XX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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