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龚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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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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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8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龚X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住所地莱州市。
投资人:龚XX,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龚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投资人暨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龚XX驾驶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所有的鲁FXXX56号小型客车,沿莱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子青驾驶的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的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相碰撞,后冀JXXX4挂车侧翻,造成双方车损、路面设施损坏及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XX和高子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赵惠民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983号判决,认定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损77575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费298元,共计90373元。因事故发生时,冀JXXX70/冀JXXX4挂号存在超载情形,我公司免赔5%,故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赵惠民85854元(90373元X95%)。此损失应首先由鲁FXXX56号车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50%承担即41927元[(85854-2000)X50%],综上,二被告应赔付我公司43927元(41927元+2000元)。龚XX为肇事车辆司机,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为车辆实际所有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92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诉状中事故发生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12日19时20分”。
被告龚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方的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的保险人,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FXXX56号车辆所有人为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系个人独资企业,龚XX系投资人。2014年2月12日19时20分,高子青驾驶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行驶至206线莱港路路口时,与龚XX驾驶的鲁FXXX56号车辆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路面设施损坏及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所拉汽油损失。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未按规定让行,与高子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的行为共同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龚XX与高子青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惠民作为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分别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货运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其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赵惠民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等保险金共计8585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6年9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保险金439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黄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网银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损失的事实及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冀JXXX70/冀JXXX4挂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85854元,原告已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部赔付。原告在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鲁FXXX56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龚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应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原告垫付的其余损失被告龚XX应依照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41927元[(85854元-2000元)X50%]。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交由龚XX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龚XX应向原告赔付的419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2016年9月20日起诉至本院,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共同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39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龚XX、莱州市鑫睦粉末冶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