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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4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8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16-03-07

原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41225774958706Y(1-1)。
法定代表人:宋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统一社会信息代码341225000001435(1-1)。
主要负责人:赵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晓彤所有的皖KXXXXX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时间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5日。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彤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彤诉称:2015年6月11日16时42分,朱亚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沪昆高速由曲靖向胜境关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2159KM+900M处时,与前方由于于鸿雁驾驶的辽P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刘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朱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900元,施救费、保管费、停车费计4900元,赔偿原告已赔偿辽PXXX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1840元,赔偿云南省曲靖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6140元,赔偿原告已赔偿车上人员刘鑫医疗费4348.65元,朱亚龙医疗费3861元,合计131989.65元。
原告杨晓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皖KXXXXX车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65330元,施救费1000元。
证据五:皖KXXXXX车行驶证、江嘉伟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对原告杨晓彤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异议点同申请鉴定的理由一致,且该组证据所反映的维修金已经被鉴定结论改变。同时关于施救费1000元的票据,不真实有变造情形,该票据相关内容均为打印,但在客户名称栏部分是手写的,该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相关联性。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变定由法院根据证据材料确定,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方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4523元及垫付评估费用5000元。
原告杨晓彤对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车辆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皖KXXXXX的思域牌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该保险保险单号:12510033980014018665,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二十四日止,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800元,且不计免陪。2015年4月2日晚19点50分左右,江嘉伟驾驶原告的皖KXXXXX号红色本田思域轿车从王店至阜南,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大聂至赵集急转弯处,由于操作不当,直接撞到路边水泥护栏墙,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阜南县北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拖到阜南县北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申请对皖KXXXXX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皖KXXXXX车辆的损失数额44523元,支出鉴定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杨晓彤提供的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来看,原告杨晓彤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XX车辆投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对原告杨晓彤投保事实没异议,原告杨晓彤与被告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二十四日止,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800元,且不计免陪。2015年4月2日,原告皖KXXXX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该事故在保险期限以内。所以原告杨晓彤车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阜南支公司承担。经鉴定原告杨晓彤皖KXXXXX车辆的损失数额44523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5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阜南县北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事故车辆拖到阜南县北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第一时间见到原告该事故车辆也在阜南县北仓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彤车辆损失44523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5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退回原告杨晓彤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93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杨晓彤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兆侠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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