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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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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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2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5-09-19
原告张XX,男,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驻马店驿城区盘龙山路,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7月27日17时14分,原告驾驶豫Q×××××车由东行驶至西平县杨庄乡合水东西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伟驾驶的豫Q×××××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豫Q×××××车损坏,该事故后被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张XX系豫Q×××××车司机及车主,豫Q×××××车在被告公司处缴纳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等理赔款共计121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照交准责任划分保险内合理理赔。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无责代赔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7时14分,原告驾驶豫Q×××××车由东行驶至西平县杨庄乡合水东西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伟驾驶的豫Q×××××三轮车相撞,造成豫Q×××××车损坏,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XX驾驶豫Q×××××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Q×××××号车辆在西平县昌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为12160元。
另查明: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999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责任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及修车费发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标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豫Q×××××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216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字【2015】第117号车辆评估鉴定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责任予以赔偿。豫Q×××××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由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提出异议,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宗喜
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