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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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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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2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系冀B×××××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2016年8月7日1时50分许,于晋驾驶该车在兴源道龙源路附近行使时遇到暴雨,致使车辆进水受损。经唐山市气象局确定当日凌晨出现强对流天气暴雨级别。因暴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损104260元、公估费312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788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称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进行评估时事先就公估机构及项目没有向被告进行告知,且确定的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案外人于晋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兴源道与龙源路交口时遇暴雨天气,致使车辆进水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原告张XX主张保险后,被告委托人保唐山分公司员工进行了查勘,对此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该报案记录出险经过一栏显示:行驶熄火,未二次打火,在现场。经案外人王立军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更换项目金额95860元、修理工时8800元、残值400元,车辆实际损失104260元。原告张XX另主张支出公估费3127元、施救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特别约定长期在北京使用,超过使用范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主张冀B×××××号车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估损价格过高,且评估机构不具备保险评估资质,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当庭口头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行政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其经营范围包含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据此能够认定该公司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因原告张XX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且其未能提供修理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修车实际花费,本院参照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金额酌情扣减残值14379元,故该车实际损失应为90281元。原告张XX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240元。因原告张XX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估前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并通知被告共同定损,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312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张XX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9052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052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原告张XX负担1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静
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