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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侯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0203民初47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甲,女,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侯XX,女,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男,汉族,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侯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侯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侯XX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甲驾驶冀B×××××号车辆在唐山市新天地美域14区东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托底,致车辆受损。原告甲、侯XX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6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是小区物业开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金额过高,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2000元,且该车的实际价值是3万多,修车金额严重超出了实际价值;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甲,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831.8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7月20日,原告甲驾驶冀B×××××号车辆在唐山市新天地美域14区东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托底,致车辆受损。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美域项目部第二管理处对该事故发生情况出具了证明。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经原告甲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25981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22781元、维修项目金额34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元。产生公估费780元。另主张清障费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金额扣减车辆残值6834元,冀B×××××辆损失应为19347元(22781元+3400元-6834元)。二原告主张公估费,因系单方委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均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甲,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甲赔付上述合理损失19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547元;
二、驳回原告甲、侯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甲、侯XX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洪
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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