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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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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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7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16-11-24
原告:郭XX,女,汉族,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员刘勇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裕华道与建设路西大约30米时突降特大暴雨,原告车辆被雨水淹没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XX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6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辆投有车损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应当提交暴雨证明,且提交车辆已经实际修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及购买配件来源清单,原告的损失涉及发动机损失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发动机损失我公司享有20%的免赔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郭XX,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万元)、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6年6月28日,原告驾驶员刘勇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裕华道与建设路西大约30米时突降特大暴雨,原告车辆被雨水淹没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及时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郭XX提供唐山市气象局观测与预报处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6年6月28日我市出现强对流天气,局部达到短时暴雨级别,并伴有雷暴出现。本证明仅限于用户用于气象灾害理赔使用。原告郭XX另提供其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结论为损失金额合计55154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51754元,残值金额600元,维修金额4000元。同时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公估费l6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
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郭XX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郭XX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金额扣减车辆残值5175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50579元(51754元+4000元-5175元);因该车辆损失系因暴雨天气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应予理赔。因原告郭XX在公估前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579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郭XX负担人民币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洪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